车主凌晨翻车中午报案 保险公司拒赔获法院支持

江苏要闻2014-05-10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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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江苏网4月30日讯 凌晨翻车,下午才报警,保险公司因此拒绝赔偿,车主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这起发生在南京绿博园的翻车事故案,南京中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保险公司拒赔。这起奥迪车祸案因二审改判,引起关注。昨日,审理此案的南京中院法官周毓敏接受记者采访,还原了奥迪车祸案件审理全过程。

凌晨翻车,车主中午报案遭拒赔

出事的奥迪车主冯某,是名“80后”。她在法庭上称,发生事故的奥迪车购于2011年,按规定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2年5月20日凌晨零时20分许,她丈夫陈某驾驶这辆奥迪车在扬子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博园附近时,因天黑无路灯,视线不清,碰上石头翻车。事发后,陈某被困车内,蹬破车窗玻璃,爬出车外。

冯某称,因事发突然,她丈夫陈某受惊过度且身体受伤,当即掏出手机联系父母陪同去医院,同时通知朋友方某到现场处理。随后,奥迪车被拖至修理厂。因奥迪车毁坏严重,修理厂无法维修,车被拖至4S店。下午1时许,陈某打电话通知交警及保险公司。交管部门出具的告知书,无法证明保险事故的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出具车损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34.4万元。

保险公司确认车损后称:凌晨事故发生后,车主冯某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说明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但直到12小时后,冯某才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无法从现有证据判断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这种情况的发生系冯某自行造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拒绝赔偿。

车主打官司,一审判保险公司赔偿

冯某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后,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4.4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3时06分,冯某的丈夫陈某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原因是碰撞。2012年5月24日,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并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34.4万元,冯某为此支付维修费3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冯某与保险公司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约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某赔偿保险金34.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称,车祸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陈某未及时报案且有明显故意毁坏、毁灭证据的情形,致使事故原因、性质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依约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冯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在奥迪车事故中,陈某所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零时20分许,交管部门出具的告知书载明其报警时间为同日12时48分,时间相隔12小时之久,该行为明显不属于“立即报警”。事故发生后,陈某先后与其父母、朋友电话联络,表明其不存在无法报警的客观情况。此外,案涉事故造成严重车损且发生于凌晨,案发地点也并非交通繁忙地段,不属于需将事故车辆即行撤离现场的情形。陈某委托的代理人方某在未报警的情况下,擅自将被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陈某承担。

法院同时认为,驾驶员陈某称其因受伤急于诊治而离开现场,但无法提供相关急诊病历证明其受伤程度及医生诊疗经过。根据法院调取的江苏省人民医院20元“中清创”收据,表明陈某仅受轻微伤,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近日,南京中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

-提醒

车祸后,

驾驶员不能自行离开事故现场

审理此案的法官提醒驾驶员,单方事故是较为常见的一类交通事故,因不涉及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仅仅造成本车及相关人员的损害,责任由事故车辆全部承担,因此事故的处理比较简单。不过,车主应当注意的是,单方肇事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也应报警,而不能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因为如果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离开现场,他可能仅仅需要对撞坏的公共设施进行赔偿就可以了;而如果事发后不报警离开现场,可以被认定为肇事逃逸,不仅要赔偿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严重的还可能面临罚款,甚至禁驾等处罚。

记者 冒群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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