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一方给付另一方子女抚养费,如果约定的标准过高,导致另一方不予支付而诉至法院,法院会按照原协议的标准判决吗?日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抚养费纠纷,作出了否定的回答,未支持子女要求按协议标准支付抚养费的请求。
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小梅与小杨于 2005 年结婚,2006 年生育一女,取名青青。2015 年 3 月,小梅与小杨因脾气性格不合,在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自行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约定青青随母亲小梅生活,父亲小杨每月支付青青抚养费 1000 元。协议离婚后,小梅将青青带回娘家生活,小杨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 1000 元抚养费。
然而,2016 年 2 月以后,小杨以没有收入来源为由拒绝支付女儿青青的抚养费。小梅便起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小杨按 1000 元每月立即支付拖欠的抚养费 18000 元,并按 1000 元每月的标准继续支付青青的抚养费。
审理中,小杨自述没有收入来源,而小梅也不能举证小杨的收入情况。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小杨与小梅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 1000 元,该约定应为有效,小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抚养费 18000 元。诉讼中,小梅未能提供小杨现在的收入情况,小杨认为现在无能力支付,本院根据原告青青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对青青的抚养费酌情予以调整。最终判决小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青 2016 年 3 月至 2017 年 8 月的抚养费 18000 元。自 2017 年 9 月起,小杨每月支付青青生活费人民币 500 元,负担原告青青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青青独立生活时止。
法官说法:子女抚养费标准应以子女实际需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此,在具有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增加、父母双方负担能力改变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调整等情形下,不排除子女一方提出增加抚养费或父母一方提出降低原过高标准的抚养费。江苏省 2016 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 14428 元,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标准约 1200 元每月,父母一方负担在每月 600 元左右。而本案小梅与小杨离婚时约定每月 1000 元,超过了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且目前原告不能举证小杨的收入来源,故原先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标准显得过高,法院可以在判决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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