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不支付女儿抚养费 男子告前妻索5万违约金

江苏要闻中国江苏网2017-11-07 1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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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江苏网11月7日讯 “违约金”一词经常出现在合同条款中,其实离婚协议中也可能出现“违约金”。日前,句容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抚养费引发的违约纠纷。

尹某与女子汤某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1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婚生子女抚养事宜进行了约定,女儿由父亲尹某抚养,汤某拥有探视女儿的权利。为了双方能够履行约定,他们还特别约定了“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支付违约金五万元给对方”的内容。

之后,汤某一直没有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尹某多次催要无果,只好将汤某告上法庭,索要5万元的违约金。

庭上,汤某辩称,协议里已经约定了探视权,但是每周六她去接女儿放学,尹某都会阻拦,是尹某先违约,而且自己也拿不出5万元,最多只能给两三千。法官查明事实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汤某同意支付尹某两千元违约金。

另据了解,尹某已就抚养费另行起诉,经过法院调解,汤某支付尹某女儿的抚养费2万元,目前已支付到位。

法官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更为合理。

法官认为,尽管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但毕竟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合同主体也是平等的,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只要是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且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认为约定是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并无不妥之处。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法官认为,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应当以确有证据证明因一方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该实际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对于没有证据证明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未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往往很难举证证明因一方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违约金数额也可参照此标准来约定。如双方离婚协议书中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的予以调整。

[责任编辑:龙腾盛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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