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总局公布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7月1日施行

民生资讯来源2010-05-20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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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网站报道,《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规定全文: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视剧内容管理工作,繁荣电视剧创作,促进电视剧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电视剧内容的制作、发行、播出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视剧是指:

  (一)用于境内电视台播出或者境内外发行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包括国产电视剧(以下简称国产剧)和与境外机构联合制作的电视剧(以下简称合拍剧);

  (二)用于境内电视台播出的境外引进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电影故事片,以下简称引进剧)。

  第四条 电视剧内容的制作、播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正确的文艺导向。

  第五条 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理的具体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电视剧内容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剧内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建立和完善电视剧审批管理的电子办公系统,推行电子政务。

  第二章 备案和公示

  第八条 国产剧、合拍剧的拍摄制作实行备案公示制度。

  第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拍摄制作电视剧的公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拍摄制作电视剧的备案,经审核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公示。

  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备案的制作机构(以下简称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在将其拍摄制作的电视剧备案前,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制作机构,可以申请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

  (一)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二)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三)设区的市级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

  (四)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

  (五)其他具备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资质的制作机构。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或者《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视剧立项申报表》,并加盖对应的公章;

  (二)如实准确表述剧目主题思想、主要人物、时代背景、故事情节等内容的不少于1500字的简介;

  (三)重大题材或者涉及政治、军事、外交、国家安全、统战、民族、宗教、司法、公安等敏感内容的(以下简称特殊题材),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方面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申请备案公示的材料进行审核,在规定受理日期后二十日内,通过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剧名、制作机构、集数和内容提要等。

  电视剧公示打印文本可以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第十三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申请备案公示的电视剧内容违反本规定的,不予公示。

  第十四条 制作机构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拍摄制作电视剧。

  制作机构变更已公示电视剧主要人物、主要情节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履行备案公示手续;变更剧名、集数、制作机构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来源:新华网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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